(2017)闽058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道福与洪传明、洪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福,洪传明,洪清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045号原告:杨道福,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冰冰,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洪传明,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洪清国,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杨道福与被告洪传明、洪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传明、洪清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道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传明立即偿还杨道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判令洪清国对洪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洪传明、洪清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洪传明因经营周转之需向杨道福借款100000元并与杨道福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八,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应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等。同时,洪清国自愿作为洪传明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洪传明、洪清国共同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交杨道福收执为凭。杨道福依约交付了全部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洪传明、洪清国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杨道福与洪传明、洪清国达成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5日,洪传明、洪清国共同出具《具结书》一份交由杨道福收执。借款再次到期后,洪传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后便拒绝还本付息。洪传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洪传明、洪清国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传明因经营周转之需向杨道福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按月付息,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等条款。同日,杨道福与洪传明、洪清国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洪清国自愿为洪传明向杨道福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等条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杨道福通过其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到洪传明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岛路支行的62×××18账号中,洪传明、洪清国于同日共同在杨道福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后交由杨道福收执。借款到期后,洪传明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六个月,洪传明、洪清国于2014年7月6日共同出具《具结书》一份交由杨道福收执,确认洪传明于2014年1月6日向杨道福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期限展期六个月,利率及其他事项均按原《民间借贷合同》执行。借款展期到期后,洪传明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付,洪清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杨道福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因杨道福与洪传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约定抵押事项,经本院询问,杨道福表示虽然双方有约定抵押,但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抵押物且双方也没有就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部分并没有实际履行,杨道福也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杨道福的陈述,并有杨道福提供的杨道福的居民身份证、洪传明与洪清国的《户籍证明》、杨道福与洪传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杨道福与洪传明、洪清国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洪传明与洪清国共同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具结书》各一份等为证,洪传明、洪清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传明提供洪清国作为担保人向杨道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洪传明、洪清国共同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展期六个月,该事实有洪传明、洪清国出具的《具结书》为证,应予确认。洪传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洪清国依约应对洪传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道福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支持。杨道福主张借款后洪传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6日,构成自认,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洪传明提供洪清国作为保证人向杨道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洪传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外,还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洪清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道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洪清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传明追偿。洪传明、洪清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传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道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洪清国对洪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洪清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洪传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洪传明、洪清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巧膑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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