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段文忠与艾孜木江·艾地力、鲁乃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忠,艾孜木江艾地力,鲁乃萍,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541号原告:段文忠,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男,乌孜别克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新源县。被告:鲁乃萍,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镜泳,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现住新源县。系被告鲁乃萍丈夫。被告: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犁州新源县东环路东劳动街北伊运物流中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翟新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段文忠与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鲁乃萍、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热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琴,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被告鲁乃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镜泳、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3日二次开庭被告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鲁乃萍、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70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误工费64605元、伤残补助费56926元、营养费43800元、陪护费233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8时20分,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客车,沿昌吉市屯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屯河路与石河子路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原告段文忠驾驶的载有段新忠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段文忠及哥哥段新忠受伤,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并诊断为:1、多发性小腿损伤;2、开放性胫腓骨下瑞骨折;3、多发性血管损伤;4、特指趾骨骨折;5、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6、下肢神经损伤;7、下肢肌肉损伤;8、大腿软组织疾患,住院19天。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住院25天。原告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段文忠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文忠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鲁乃萍,该车登记在被告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大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对另外一位受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愿意承担我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鲁乃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大型客车是本人所有,我愿意承担我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大型客车与我公司之间是挂靠服务关系,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三份出院证明和十五份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44天,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经质证,四被告对三份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疾病证明书和住院期间重合。本院对三份出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五份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中日期已涂改的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31日的四份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根据其他证据认定;(四)、蒋祯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鲁乃萍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鲁乃萍向法庭提交三份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鲁乃萍向原告段文忠支付住院费和医药费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段文忠户籍住址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钢南派出所三管区魏沪滩路,非农业家庭户口。×××号大型客车系被告鲁乃萍所有,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肇事时驾驶人员为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2016年2月13日8时20分,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驾驶×××号大型客车,沿昌吉市屯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屯河路与石河子路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原告段文忠驾驶的载有段新忠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段新忠和原告段文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文忠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多发性小腿损伤、开放性胫腓骨下瑞骨折、多发性血管损伤、特指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2016年3月1日起至3月4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开放性胫腓骨下瑞骨折、多发性血管损伤、特指趾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术后、皮瓣移植术后状态”住院治疗3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转到23医院继续观察病情、休息三个月(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以”左下肢外伤术后、右踇趾末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院外全休两个月(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陪护。2017年3月7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所受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文忠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鲁乃萍给付原告现金110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20元/天=5280元。四被告对住院天数44天无异议,认为12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以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25元/天=1100元;2、误工费365天×177元/天=64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认为误工天数365天有误,按照《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开放性胫腓骨骨折误工期应评定为150日-180日,误工期最高认定为180天。其余三被告亦对误工期365天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外还有多发性血管损伤、特指趾骨骨折等其他病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不予成立。误工期应以医嘱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出院证医嘱中的日期有重复,故本院根据三份出院证确定的误工期为110天;原告出院后在门诊复查时的医疗证明书中本院认可的11张证明书记载原告共全休154天,因其中2016年5月25日的证明书的日期有重复,应扣除14天,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本院认定140天,故上述合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50天(110天+140天),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此期间的误工费250天×177元/天=44250元;3、残疾赔偿金28463.43元×20年×10%=56926元。四被告对残疾赔偿金56926元无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6926元;4、营养费365×120元/天=43800元。四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营养费的计算应以伤残等级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嘱,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5、护理费132×177元/天=23364元。四被告认为护理期应是104天。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是110天,陪护人员蒋祯彬是无业人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0×120元/天=1320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鉴定费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票据记载的700元;8、交通费3000元。四被告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就诊及复查次数酌情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点、检查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4250元、伤残赔偿金5692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1887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应先由为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有二人受伤,根据二人的受伤及伤残程度,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给另一名受伤人员余留一部分赔偿金。故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的部分,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计2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926元。不足部分:误工费44250元、护理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计59150元。因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59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作为侵权人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承担。被告鲁乃萍、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文忠各项损失计590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150元;二、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承担鉴定费700元。被告鲁乃萍、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艾孜木江艾地力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热 阿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热娜革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