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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范建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C}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5刑更333号 范建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2日,大专文化,甘肃省徽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徽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宣判后,范建明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7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 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润花 审 判 员  赵 冰 人民陪审员  宋廷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卜航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