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树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树云,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人黄树云19**年4月因盗窃被昆明市劳教两年;2001年10月因盗窃被昆明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两年;2007年4月因盗窃被昆明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2009年4月因盗窃被昆明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树云因吸毒成瘾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送往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树云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树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树云于2017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蒸好吃”餐厅内,趁人不备,扒窃了公民代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SM-A70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携赃潜逃,在逃离至虹山北路时,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协警盘查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手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黄树云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黄树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树云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树云于2017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蒸好吃”餐厅内,趁人不备,扒窃了公民代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SM-A70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携赃潜逃,在逃离至虹山北路时,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协警盘查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手机。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树云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树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树云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春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童仲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