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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月梅、刘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梅,刘振中,霍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梅,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峰,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中,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健荣,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李月梅因与被上诉人刘振中、霍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健荣起诉请求:1.刘振中归还霍健荣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1.5%,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为126000元);2.刘振中立即向霍健荣支付担保费9600元;3.李月梅对刘振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振中、李月梅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振中、李月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霍健荣借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刘振中、李月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霍健荣担保费9600元。二、驳回霍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13410元(霍健荣已预交),其中受理费8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振中、李月梅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书。李月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霍健荣对李月梅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李月梅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刘振中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月梅无需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李月梅从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本次借款过程与事实并不知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是刘振中与霍健荣之间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李月梅的确认或认可。霍健荣起诉李月梅以及刘振中时,起诉状已经说明霍健荣是确定刘振中借款的动机,虽然刘振中在所签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用于家庭资金周转,但是起诉状签署的时间在本借款合同之后,因此对于刘振中借款的动机以及去向,霍健荣是清楚的,后来更是通过民事起诉状签字确认,对于霍健荣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却反而认定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霍健荣也承认刘振中是为了公司资金周转才借的款项,并且霍健荣也清楚资金的去向,李月梅无需承担案涉的款项。二、刘振中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月梅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振中向霍健荣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直接用于转借第三方,李月梅对本次借款情况一无所知,因此对本次借款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次借款应当与李月梅无关。根据霍健荣原审提交的证据资料以及李月梅二审程序提交的新证据可以看出,霍健荣于2015年3月19日向刘振中广发银行账户(尾号:3487)汇入款项150万元。刘振中同日将该笔款项分三笔计150万元汇入刘振中招商银行账户(尾号:0406),三笔共计150万元的款项于2015年3月20日到账。刘振中于2015年3月20日向刘振中东莞农商银行账户(尾号:0975)分三笔汇入涉案的150万元。此后于同年3月20日分三笔款项汇入第三方东莞市桐昌纸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也就是说,霍健荣向刘振中出借的款项从始至终都没有第三人取出过,直接是在刘振中本人账户里往来,最后汇入第三方东莞市桐昌纸业有限公司,这个行为如同霍健荣起诉状中确认的事实一致,刘振中是为了公司资金周转才向霍健荣借款,因此该笔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刘振中个人债务,李月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由于李月梅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霍健荣在原审时应举证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李月梅则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审中霍健荣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第五条虽然刘振中确认债务得到配偶同意并用于家庭生活,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考虑,霍健荣在起诉状中确认了刘振中为了公司资金周转才借款的事实与动机,这与借款合同是相冲突的。李月梅在二审程序提交证据资料证明该笔款项一直在刘振中个人账户往来,并且最终汇入第三方公司账户,在整个汇款过程中并没有取款,消费或者汇入李月梅银行账户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案涉的债务是刘振中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李月梅对还款数额提出异议,主张刘青山代刘振中向霍健荣支付200000元,刘振中向霍健荣还款500000元,刘振中曾在2016年5月把自己的车辆出售给第三方,由第三方直接向霍健荣支付460000元作为刘振中的还款。霍健荣、刘振中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案上诉期间,李月梅提交了刘振中广发银行尾号3487账户的对账单、招商银行尾号0406账户的对账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0975的对账单,证明刘振中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对上述对账单,霍健荣认为李月梅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二审期间,李月梅提交了刘青山中国银行尾号2476账户的付款记录、刘振中广发银行尾号3487账户的交易流水单,证明刘青山代刘振中向霍健荣支付200000元,刘振中向霍健荣还款500000元。对上述记录及交易流水单,霍健荣认为刘青山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付款与本案无关,记录也没有银行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而刘振中向霍健荣支付500000元,已作刘振中本案借款及另案【(2017)粤1971民初1933号】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抵扣,本案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8日,另案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2日,且该流水单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形成,应视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李月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借款发生在李月梅与刘振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月梅主张刘振中所借的款项是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月梅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刘振中的个人债务。根据李月梅的举证反映,刘振中为东莞市桐昌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李月梅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反映案涉借款是用于非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的规定,在刘振中与李月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振中在该公司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振中为公司经营周转向霍健荣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支出。综上,李月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刘振中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另,李月梅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对还款数额提出异议,并在二审期间进行了举证。针对李月梅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第一,李月梅主张刘青山代刘振中向霍健荣还款200000元。刘青山不是本案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青山与霍健荣有无其他关系,刘青山本人也无声明代刘振中还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李月梅主张刘振中2016年3月期间曾向霍健荣还款500000元,提交刘振中广发银行尾号3487账户的交易流水单予以证明,霍建荣确认在2016年3月收到刘振中转账支付500000元,本院对刘振中于2016年3月向霍剑荣支付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霍建荣主张该款项已经作为刘振中本案借款及另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933号】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抵扣,本案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期间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合计126000元,其余为另案利息。霍健荣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起诉之后刘振中支付了部分利息。鉴于刘振中缺席一审、二审庭审,李月梅一审庭审陈述对还款及支付利息情况不清楚,二审提交代理词陈述对于刘振中与霍健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明细不清楚,本院采纳霍建荣的主张,认定该款项为支付本案借款计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及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933号案借款计至2016年3月10的利息。第三,李月梅主张刘振中曾在2016年5月把自己的车辆出售给第三方,由第三方直接向霍健荣支付460000元作为刘振中的还款,霍健荣否认该主张,李月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对还款数额及利息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月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686.4元,由李月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温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