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开寿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寿,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11民初584号 原告:王开寿,男,生于1961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广元市昭化区卫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455698W。 法定代表人:卢琴,执行董事。 原告王开寿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广元市电力开发总公司安达分公司(现更名为广元市利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昭化分公司)与本案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将广元市昭化区柏林35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施工、110千伏卫子变电站扩建35千伏出线间隔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变电站围墙、排水沟、地面、电缆沟、沟槽柱石墙等工程劳务交给原告,被告指派的现场施工和授权委托人李枝生(工程计量签单人李子生)进行了计量计价,总劳务款合计124920元。该工程于2014年全面竣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劳务工资款113920元,现下欠11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现场负责人张远光和李子生,均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支付工程欠款。2016年,原告找到业主方广元市利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昭化分公司要求协调处理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广元市电力开发总公司安达分公司(现更名为广元市利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昭化分公司)与本案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将广元市昭化区柏林35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施工、110千伏卫子变电站扩建35千伏出线间隔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委托李子生为柏林35kw输变电新建工程材料签收(变电土建)的现场负责人,委托书中书写的“李枝生”与现场签单中书写的“李子生”经庭审认定系同一人。本案原告王开寿在该工地务工,主要从事变电站围墙、排水沟、地面、电缆沟、沟槽柱石墙等工程的劳务,经结算,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李子生向原告出具了六份条据,票面显示原告应得的劳务款合计124920元。该工程于2014年全面竣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起诉时,被告尚下欠原告王开寿11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劳务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1100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系燃油费以及路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其驾车到被告住所地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而产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产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开寿支付劳务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玉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侯 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