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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桂花与雷金飞、黄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花,雷金飞,黄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518号原告:黄桂x,女,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金x,男,1997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黄xx,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蓝伟,江西筠泉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桂x(下称原告)与被告雷金x、黄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周星宇、谢小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0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熹,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8时5分,被告雷金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赣C×××××轻型普通客车行驶在高安市高胡公路八景镇前房村路口时,与停在马路旁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金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5天,并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35.8元。被告雷金x驾驶的赣C×××××轻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xx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3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雷金x、被告黄xx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雷���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赣C×××××货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答辩人将拒绝赔偿。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表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4天,并不是原告主张的9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扶养人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结婚的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席佳俊出生的时间是2003年10月30日,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席佳俊是其扶养对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雷金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8574元(本案未诉)、原告支付医疗费1114元+495元,住院95天;(四)收条二张、崔桂香和谢美英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95天、雇请护工花费11400元、出院后雇请护工护理38天、花费380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伤照费,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600元;(六)电动车收据、轮椅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价值2800��、购买轮椅花费450元;(七)身份关系证明、黄贱妹的户口本、身份证、学籍证明和席桂俊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黄贱妹、被抚养人为其子席佳俊,且在城镇学习、生活,被抚养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八):结婚证、房产证、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居住在城镇,且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在高安市鹏宇矿产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九):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两证合法有效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住院天数只有94天;对证据(四)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94天计算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五)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六)电动车收据是购买时的收据,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的大小,购买轮椅的花费没有相关医嘱,无法确认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对证据(七)席佳俊的被抚养人身份提出异议,原告结婚的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席佳俊出生的时间是2003年10月30日,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席佳俊是其扶养对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八)结婚证、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房产证没有异议,但有房产在城镇不等于实际居住情况,工作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如果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话应当提供工资表及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进行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雷金x、黄xx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为证明��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经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当提供原件作为证据,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是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所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九)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5天;对证据(四)原告在骨伤医院住院的付给护工崔��香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出院以后付给谢美英的护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五)原告的伤残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证据(六)电动车损失根据受损情况酌定200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也是原告伤残所必须要花费的费用;对证据(七)席佳俊是原告与席四毛的婚生子女,其被抚养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对证据(八)高安鹏宇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司磅、做饭的工作,且居住在瑞州东路以南瑞都华府小区,其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8时5分,被告雷金x驾驶的被告黄xx所有的赣C×××××轻型普通客车行驶在高安市高胡公路八景镇��房村路口时,与停在马路旁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金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5天、原告支付门诊费1114元、购买肾骨片495元,购买轮椅花费450元,支付护工崔桂香的护理费114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胫骨平台隆突撕脱性骨折并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损伤,经行右膝前交叉韧带修补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处依法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9日鉴定结论鉴定为十级伤残。樟树市公安局刘公庙派出所、樟树市刘公庙镇大公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江西省樟树市刘公庙镇大公村委会黄贱妹(1929年12月5日生)属母女关系,黄贱妹生育有两个子女,高安市瑞州街道七星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安恒安物业有限公司、谢英买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席四毛自2015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席四毛于2014年7月购买的瑞都华府小区7栋306房屋内。高安市八景镇初级中学、雷荣碧出具证明并提供房产证佐证,证明席佳俊自2015年9月起至今在其校读书,上学期间居住在学校宿舍。高安鹏宇矿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26日一直在其单位工作、从事司磅、做饭。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电动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雷金x持C1驾驶证驾驶赣C×××××轻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小强所有,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雷金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雷金x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车系被告黄xx所有,被告黄xx在本案中无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9元,购买轮椅费用45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7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52天,107元/天×152天=16264元;护理费按照实际支付的11400元计算;营养费95天×30元/天=285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规定的标准计算,确认为95天×50元/天=475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673×20×10%=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黄贱妹9128元/年×5年×10%÷2=2282元,儿子席佳俊17696元/年×6年×10%÷2=530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1135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轻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计109759元给原告黄桂x。二、由被告雷金x赔付鉴定费1600元给原告。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桂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雷金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