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马分理处申请执行王火军、周建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马分理处,王火军,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0执42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马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金马镇马庙街157-161号。负责人:周圣伟。被执行人:王火军,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周建华,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8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火军、周建华有位于四川省简阳市成套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火军、周建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成套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干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