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甲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村委,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村委,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西上庄村。负责人:张风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光,系孝义市阳泉曲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之母),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孝义市阳泉曲镇西上庄村村民,住孝义市华珠佳苑*单元*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政,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甲村委(以下简称甲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光、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的户口属于空挂户的性质,并非靠种地为生,多年前就在孝义市居住并和他人另行组成家庭,被上诉人仅仅是在上诉人处保留户口,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集体组织成员。2、原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上诉人作出的分配政策中被上诉人作为外嫁女无权参与分配,但原审判决违反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从集体收入中支付非真正意义上的人员土地分配款,是对上诉人全体经济组织成员财产权益的损害。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张某甲一直就在西上庄村居住,在该村有土地,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村委的分配方案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某甲、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每人30平米住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甲未婚生子,所生儿子张某乙随母亲落户在西上庄村。2013年初,西上庄村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决定全村整体搬迁。2013年10月,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告为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10000元;每人每年发放房屋租赁费2500元;为每位村民分配安置房30平方米;户籍在本村,出嫁女不得参与分配。被告根据决议为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及福利共发放228000元。未给二原告发放,二原告于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及福利共228000元及分配二原告每人安置房30㎡。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各228000元。因安置房尚未分配,判决未做处理。原、被告均未上诉。2016年7月12日,被告根据决议为每位村民分配安置房,同时为每人发放5000元。房款不足部分按2000--2100元作价。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房屋。亦未发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西上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成员权利;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安置房及发放福利款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村委分配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安置房各30㎡;二、被告甲村委给付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各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甲村委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村委提供如下证据:1、西上庄的户口信息表,证明在西上庄村里挂靠户的一共有30人;2、甲村委申报房屋的信息表,证明申报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二被上诉人的户口在张立邦的名下,外嫁女在村里是不分配房屋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户口并不存在记挂靠的情形,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西上庄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上诉人甲村委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二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本案不再进行赘述。二被上诉人作为西上庄村民,理应享有各项村民待遇,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安置房及补偿款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甲村委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村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