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军与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元东,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明东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明东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东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军于2000年6月25日与明东村村委会签订《林地、林木经营承包合同书》,经营期限为50年,刘军已经依法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属于林地的使用权人,龙井市智新镇人民政府向刘军支付林地补偿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刘军依法享有用益物权,依法有权获得林地补偿,不构成不当得利。三、明东村村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明东村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明东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刘军向明东村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510492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下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龙井市元东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为建设水库,征用了明东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刘军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承包经营林木。2013年12月11日,龙井市智新镇政府工作人员将1326706元补偿款拨付给了刘军,其中包括510492元土地补偿款。龙井市智新镇人民政府证明刘军承认占用了明东村村委会的土地征用款,多次协调,但刘军拒绝将征地补偿款返还明东村村委会。另查,刘军是城镇户口,不是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土地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为村集体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特定的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刘军为城镇户口,无权取得诉争土地的补偿款。刘军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本院对明东村村委会要求刘军返还征地补偿款5104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是银行转账,补偿款产生的孳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对明东村村委会要求刘军按贷款利率计算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返还原告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会征地补偿款510492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510492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本案诉讼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军系城镇户口,不是案涉林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对被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款,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予返还明东村村委会。明东村村委会作为被征用林地所有人,有权向刘军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咸柱英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