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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金山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金山,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3民再2号原审原告:陈金山,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原审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22区人民南路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4354445D。法定代表人:荣卫,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长征东街1303号第六师行政中心办公楼。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聪,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审原告陈金山与原审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兵060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金山、原审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马思聪到庭参加诉讼。陈金山称,1.要求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由双方约定为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也在芳草湖垦区辖区,故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辩称,一是请求依法撤销(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二是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原告在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后,应当就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行使申报债权。依照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原告对被告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兵六民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准许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重整。2015年11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陈金山诉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同日以(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金山欠款352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7480元,由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性。本案再审中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已经受理了原审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案件,有关原审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本院已不具有管辖权,更不具有审理权,故本院对2015年11月6日原审原告陈金山诉原审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院在受理原审原告陈金山诉原审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后,应当将该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作出的(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应将该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二、将(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006号案件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三、原审案件受理费17480元予以退回原审原告陈金山。此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闫长军审判员  宋文彬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璐璐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