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陈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9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71号帝凯大厦1幢3单元1002室,组织机构代码:913301096680252753。法定代表人:柳国才。被执行人: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组织机构代码:75950161-X。法定代表人:陈火军。被执行人:陈火军,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陈火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欠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陈火军负连带清偿责任;缴纳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茹敏敏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无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钱水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