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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葛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894号原告:葛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万君,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原告葛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葛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万君、葛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某与赵某1离婚;2、判令婚生女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房屋拆迁款六万元,原、被告各三万元,拆迁还原房每人45平方米;4、被告赵某1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赵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葛某、赵某1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1年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葛某身体不好,双方结婚后至怀孕期间,赵某1没有对其好好照顾,导致葛某经常回家居住。孩子出生后葛某回到赵某1家居住一段时间,赵某1仍未能照顾好葛某。2016年11月2日,葛某回家居住至今。葛某和赵某1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葛某遂诉至法院。被告赵某1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葛某、赵某1于2010年相识,2011年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因葛梦瑶为多重残疾人,葛某认为赵某1未能对其好好照顾,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残疾人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葛某与赵某1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葛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赵某1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葛某、赵某1结婚已长达七年,且在××××年××月又生育了女儿赵某2,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葛某与赵某1之间矛盾产生的原因是葛某认为赵某1照顾不周,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赵某1对葛某多加照顾,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忆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