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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维新街第一村民小组与岑松会、岑文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维新街第一村民小组,岑松会,岑文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276号原告: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维新街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维新街。法定代表人:农永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男,大新县司法局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岑松会,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岑文剑,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维新街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维新村民小组)与被告岑松会、被告岑文剑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新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农永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被告岑松会、被告岑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新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自行搬走其堆放在原告维新村民小组公共场地上的石头、砖头等杂物,停止妨碍原告公益建设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的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村内原来有个小广场,是放电影的场所。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被告岑松会不听劝阻,在该场地上建了一个猪圈��2015年3月,被告将其旧房子拆除重建时,因不按旧址建房,占到原告村民梁金莲家门的半边道路,梁金莲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解决该纠纷,2015年3月26日,经村委主持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并进行调解,被告岑文剑与梁金莲双方当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梁金莲同意将旧房子前的空地23.5平方米划给被告岑文剑使用,同时被告岑文剑同意建好房并入住后将位于梁金莲门前的猪圈拆除。2015年11月被告岑文剑虽将猪圈拆除但没有将建筑材料清理掉,仍堆放在原址。为此,影响原告村内道路水泥硬化及通行便利,同时既不卫生又不美观。经原告村委多次调解,二被告仍不将杂物搬走,为维护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原告维新村民小组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岑文剑曾与梁金莲就其堆放建筑杂物的地块达成过协议;2、平面图,拟证明涉案现场的情况;3、证明,拟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原告维新街村民小组所有;4、照片,拟证明二被告在涉案地块堆放建筑材料行为侵害原告村集体的权益。二被告岑松会、岑文剑共同辩称,一、被告当前堆放建筑材料所涉及地块并非为原告的集体小广场,而是村民没有放电影时被告已经建起猪栏、牛栏、厕所等;二、被告当前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村集体的设施建设和通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岑松会、岑文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根据实地勘查制作的���场图。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平面图与照片所涉案地块基本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根据实地勘查制作的现场图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由维新村委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以对涉案地块很早就归其使用并未占用集体使用地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父子关系,是原告维新村民小组的村民。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期间,原告在二被告及其他并排村民前面有一处不规则的空地,平时主要作为村民观看电影及其他集体活动的小广场。在这期间,被告岑松会未经村民小组准许,擅自在该场地上先后搭建猪栏、牛栏、厕所等简易瓦房,面积约占36.04平方米(长10.6米、宽3.4米),其面向公路的左侧为维新村完小学,右侧为村民通道,后面为村民梁金莲家的住宅。2015年3月,原告维新村民小组为硬化村里道路达到搞好卫生、美化环境和通行便利的效果,便召集小组村民代表就二被告旧房及其他并排村民前面的搭建的简易瓦房进行拆除动员会。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维新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召开群众代表大会,会上被告岑文剑与村民梁金莲于当日达成如下协议:梁金莲同意将旧房子前的空地23.5平方米(长5米,宽4.7米)划给被告岑文剑使用,同时被告岑文剑同意建房好并入住后将位于梁金莲门前即前述由被告岑松会擅自搭建有猪栏、牛栏、厕所等简易砖瓦房进行拆除并清理。另外,会议上根据村民达成的意见案外人梁金莲、何以佑、农英伟、赵志丹等村民简易瓦房也要自行拆除。���后,多数村民陆续拆除各自简易瓦房并铺上石碴准备水泥硬化。2015年二被告拆除旧房并建好一层楼房,亦于2016年将简易瓦房拆除后,但被告因其在拆旧建新过程与同小组村民梁金莲发生纠纷而一直没有将建筑材料清理掉。后经原告所在的维新村委多次调解,但二被告仍不将杂物搬走,原告为维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同时还明确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作为村民集体组织有权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本案的涉案地块位于原告辖区,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用益物权的情况下,作为对涉案地块享有所有权的原告有权排除任何人对涉案地块的妨害行为。另对涉案地块原告通过村民大会的��式,促成各方达成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除的协议,作为负有清除义务的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据此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而提出的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松会、被告岑文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搬走其堆放在原告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维新街第一村民小组公共场地(具体方位:面向公路的左侧为维新村完小,右侧为村民通道,后面为村民梁金莲家的住宅,面积约36.04平方米)上的石头、砖头等杂物,停止妨碍原告公益建设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岑松会、被告岑文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发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