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与被告伍某、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伍某,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0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地址:城固县博望镇文化路中段。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某农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某某某农行公司业务部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伍某,男,汉族。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与被告伍某、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孟涛文及被告伍某、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伍某以购买商品住宅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万元,期限10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款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发放后,按约定被告伍某每月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伍某尚欠贷款本金152252.32元,此后被告伍某失联。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拖欠贷款利息1938.90元,罚息、复息59.80元。要求:1、判令被告伍某归还贷款本金152252.32元及利息、复息、罚息1998.70元(2017年3月2日后的利息按贷款约定逾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行某某某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伍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1、借款申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城固县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伍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对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2、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伍某该笔贷款提供担保;3、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该笔贷款已经如数发放到被告伍某;通知单约定:正常执行利率6.87750‰,逾期执行利率10.31625‰。第四组证据:现金缴款单、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伍某还款至2015年6月16日。第五组证据:贷款逾期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伍某、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伍某以购买商品住宅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万元,期限10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款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伍某在其公司购买的,位于城固县桔园路北段冠亚花城小区12号楼903室(建筑面积96.8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0000000某某保证担保。当天,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伍某,贷款发放通知单约定:正常执行年利率6.87750‰,逾期执行年利率10.31625‰。此后,被告伍某按约定每月归还贷款本金、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后被告伍某失联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拖欠贷款本金152252.32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催收通知单,但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伍某归还贷款本金152252.32元及利息、复息、罚息1998.70元(2017年3月2日后的利息按贷款约定逾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及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伍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法,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贷款本金152252.32元、利息1998.70元(息止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154251.02元。(2017年3月2日至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31625‰另计)。二、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人民陪审员 张清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