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曹红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曹红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5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兰,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曹红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曹红兰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曹红兰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3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4843.13元、利息9766.55元、滞纳金7213.6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06元,共计72229.28元,以及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综合费率表》的约定计收;其中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庭审��,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曹红兰在诉讼期间还款14000元,截至2017年6月18日,尚欠信用卡本金40343.13元、利息12612.03元、滞纳金7213.6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06元,合计60574.76元;其中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7213.60元,此后不再计收;手续费金额是固定的,2017年3月18日之后不再产生新的手续费。被告曹红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39。信用卡种类:广发银行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特殊费率,费率区间为0-0.75%,该比例因客户资质不同而异,本案账单分期每期的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7%。曹红兰于2016年1月27��申请48000元账单分期,分6期偿还。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6月18日,曹红兰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40343.13元、利息12612.03元、滞纳金7213.6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06元,合计60574.76元。本院认为,曹红兰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等条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曹红兰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违约责任。关于曹红兰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曹红兰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曹红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红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6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60574.76元,以及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诉讼保全费742元,合计1545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曹红兰负担(该费用被告曹红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峻凡书记员 童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