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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诉陈丽艳、陈乃志、许富、赵桂珍、李英福、柳秀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陈丽艳,陈乃志,许富,赵桂珍,李英福,柳秀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9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理人:周财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清收员,住海伦市。被告:陈丽艳,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陈乃志(系陈丽艳丈夫),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许富,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赵桂珍(系许富妻子),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李英福,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柳秀贤(系李英福妻子),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伦支行)与被告陈丽艳、陈乃志、许富、赵桂珍、李英福、柳秀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被告赵桂珍、李英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艳、陈乃志、许富、柳秀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丽艳、陈乃志;许富、赵桂珍;李英福、柳秀贤偿还截至起诉日(2017年1月1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9743.02元、60903.02元、19046.05元;2.要求六被告给付从起诉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时的全部利息、罚息;3.要求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原告与陈丽艳、陈乃志、许富、赵桂珍、李英福、柳秀贤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丽艳、许富、李英福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陈丽艳、许富、李英福分别发放贷款30000.00元、49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从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但六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赵桂珍、李英福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其没有钱,所以没有还款。被告陈丽艳、陈乃志、许富、柳秀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六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个人贷款借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证实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伦支行与被告陈丽艳、陈乃志、许富、赵桂珍、李英福、柳秀贤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丽艳、许富、李英福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陈丽艳、许富、李英福分别发放贷款30000.00元、49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年利率为13.5%,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如约向三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陈丽艳还款17160.00元,至本判决之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289.34元;被告许富还款5008.08元至本判决之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2774.18元;被告李英福还款24481.32元,至本判决之日尚欠本金及利息12495.6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丽艳、陈乃志、许富、赵桂珍、李英福、柳秀贤向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有效,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对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和借款人、担保人均发生效力。被告陈丽艳、许富、李英福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六被告互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要求被告陈丽艳、陈乃志、许富、赵桂珍、李英福、柳秀贤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支付利息,在其中一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其余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12840.00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在约定利率13.5%基础上加收30%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为7449.34元;二、被告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43991.92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在约定利率13.5%的基础上加收3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为18782.26元;三、被告李英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5518.68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按在约定利率13.5%基础上加收3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之日利息为6976.97元;四、被告陈丽艳、陈乃志、许富、赵桂珍、李英福、柳秀贤对本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00元,减半收取计为1094.50元,由被告陈丽艳、陈乃志、许富、赵桂珍、李英福、柳秀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郝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