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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彭小梅与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梅,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612号原告:彭小梅,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盛,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于都县人,住。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盛。住所地:于都县。委托代理人:何珍,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梅诉被告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生、被告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2016年10月前的利息14100元和2016年10月至今的利息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按月利率1.25%计息。因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付,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易盛、永兴达公司辩称,被告希望调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易盛、永兴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易盛、永兴达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以10500元为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10月前的利息141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易盛、永兴达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以10500元为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小梅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和自2016年10月17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总和不超过10500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才喜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