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与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郑小莲、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郑小莲,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905401511L。法定代表人:马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中段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84183580M。法定代表人:郑传武。被告:郑小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中段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06000015273。法定代表人:陈仁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诉被告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郑小莲、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被告郑小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对火灾中陈仁华车辆的毁损承担10%的责任即47464.62元(诉讼中变更为承担30%的责任即142393.86元);被告郑小莲承担50%的责任即237323.10元;被告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94929.2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位于鑫建建材市场内靠近飞云大道从东至西第10号门面起火。原告在不知道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与陈仁华达成了(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并支付了陈仁华车辆赔偿款人民币474646.20元。此后,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将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郑小莲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郑小莲承担50%的责任,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小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案涉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受到损失,作为家庭成员,我方应得到赔偿,故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建贸易有限公司、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明、(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火灾事故认定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2014)绵民终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赔款凭据、《机动车保险追偿权益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小莲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郑小莲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绵民终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建贸易有限公司、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陈仁华自有的川BG***8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保险金额为531900元。2013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该车停放于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中段120号鑫建建材市场内时因市场内发生火灾,导致该车被毁损。此后,绵阳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绵高公消火认字(2013)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1、可排除人为纵火;2、可排除物品自燃;3、可排除遗留火种起火;4、可排除雷击起火;不排除厨房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不排除厨房用火不慎引发火灾。2014年2月24日,陈仁华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诉至本院。同年3月31日,在本院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仁华车辆赔款人民币474646.20元(核定车辆损失477646.20元,扣减车辆残值3000元;被毁车辆归原告所有)。同年4月30日,原告向陈仁华支付了474146.20元。2014年1月16日,陈仁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追偿权益转让协议》,其自愿将对火灾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1日,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被告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陈仁华、郑小莲诉至本院。随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偿权诉讼,因需要等待案涉火灾赔偿案件的审理结果,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火灾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郑小莲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10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次火灾损失30%的责任、郑小莲承担50%的责任、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现该判决在执行中。2017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小莲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案外人陈仁华所有的车辆因第三者责任导致火灾受损后,原告向其赔付了474146.2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且,陈仁华亦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追偿权益转让协议》,其自愿将对火灾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现原告按照被告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该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实际赔付给陈仁华车辆损失款474146.20元,以此为基数,被告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474146.20元*30%=142243.86元,被告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474146.20元*20%=94829.24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小莲的诉讼,系其依法自行处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人民币142243.86元;二、被告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人民币94829.24元。本案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绵阳储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王筱莉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