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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云友、李定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友,李定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友,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益,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海,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冰,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云友因与被上诉人李定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云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现金缴款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488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缴纳448800元出资款,说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办出资,不是为上诉人垫付出资,代办和垫付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代办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垫付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488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公司解散清算时都没有提及为被上诉人垫资的事情,没有要求上诉人返还448800元,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催讨过,现突然起诉上诉人,不合常理。被上诉人是个有社会经验的人,如果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448800元用于垫资,不可能不让上诉人出具借条。本案起诉的真正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陈玲君开设台州耐立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及陈玲君很快获取了上诉人相关专利技术。后被上诉人和陈玲君成立了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销售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的产品。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款项交付,二是存在借贷或者垫资合意。被上诉人用自己的款项为上诉人缴纳出资款,证据不足,且又无借贷或者垫资合意。在被上诉人未举证存在借贷或垫资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不公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能够证明其为上诉人垫付出资的合意证据。如不能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时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事先将钱交给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办出资,上诉人在二审提供向第三方借款的借条,且工商登记反映上诉人出资448800元,自然也就没有必要再保留将出资款交给被上诉人的证据。四、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说,其真的替上诉人垫资,因被上诉人承认在公司解散的时候,其向上诉人催讨过,那么,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李定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出资448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一审法院已查清并有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在农行从其银行卡中取出448800元,未离柜便将此款以上诉人名义,将该款存入台州耐立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农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户为19×××90)中,为上诉人垫付出资款448800元。上诉人有没有将4488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称448800元是事先交给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办出资,但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将该笔钱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从没收到过这笔钱。上诉人应对事先交付给被上诉人448800元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就这一事实进行举证。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当然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对垫付款都不认可,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李定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徐云友返还原告垫资款44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玲君于2013年共同投资成立台州耐立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80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下陈支行从其银行卡(卡号62×××11)中取出448800元,然后以被告的名义,将该款存入台州耐立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下陈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为19×××90)中,为被告垫付出资款44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出资款448800元,原告与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云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定海垫资款448800元,并赔偿利息(以本金44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徐云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一份借条,用以证明上诉人为筹集成立台州耐立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向他人借款25万元。2、公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曾经要求被上诉人在其还完35万元借款后返还借条及被上诉人在公司解散后,要求从公司拿财物的事实。3、2416号民事判决书、借条、银行汇款单、目录,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有借条。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汇款35万元,先有借条、再汇款,及在该案中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陈述448800元系按月息4%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4、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448800元是按月息4分借款给上诉人,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但关于本案又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前后矛盾。5、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14年4、5月份公司准备进行解散、清算,但被上诉人从未提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48800元的事实。6、一审庭审录音,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2014年4月公司解散的时候,其向上诉人催讨过,并且一直向上诉人催讨,要求归还448800元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专利侵权案件胜诉的事实,是本案起诉的真正原因。8、135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和陈玲君三人当时开办台州耐立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时就知道上诉人的专利,被上诉人在三个法院中对该笔款项作出了三个不同的解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有无将4488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证据5在一审已经提供了,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一审庭审记录,证据7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借条和证明不能证明向他人借款就用于出资,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证据2公证书和手机短信内容没有反映讼争款项,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证据3只能证明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借款一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5、6、7、8均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能够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李定海在李定海借记卡62×××11中取款448800元,随即存入单位结算账户19×××90中,台州耐立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和验资报告证明该账户为台州耐立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台州下陈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截止2013年8月12日该账户收到注册资本880000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上诉人货币出资448800元,被上诉人货币出资255200元,陈玲君货币出资17600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资垫付448800元事实存在。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认缴注册资本448800元,上诉人对其已认缴注册资本448800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出资448800元得当,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返还讼争的448800元及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用其之前向被上诉人交付的448800元为上诉人代办缴纳出资款448800元,但上诉人对其交付给被上诉人448800元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云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2元,由上诉人徐云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