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执27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云成与丁会元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云成,李华琴,丁会元,祝一龙,费大国,周晓容,李双岐,罗兴琼,张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27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郑云成,男,生于1952年4月18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申请执行人李华琴,女,生于1954年9月22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被执行人丁会元,男,生于1977年9月23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被执行人祝一龙,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被执行人费大国,男,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被执行人周晓容,女,生于1971年8月2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被执行人李双岐,男,生于1977年5月31日,汉族,住蓬安金溪镇。被执行人罗兴琼,女,生于1971年1月4日,汉族,住蓬安金溪镇。被执行人张传红,男,生于1960年10月12日,汉族,住蓬安县金溪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郑云成、李华琴申请执行丁会元、祝一龙、费大国、周晓容、罗兴琼、张传红、李双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双岐、丁会元、祝一龙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因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我院作出的(2015)蓬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丁会元、祝一龙、费大国、周晓容、张传红、李双岐应继续向郑云成、李华琴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三、罗兴琼对张传红所承担的债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玄审 判 员 高树林代理审判员 李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