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乌云高娃对申请人蔺军与被执行人郑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蔺军,郑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执异16号案外人乌云高娃,女,蒙古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申请执行人蔺军,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工人,现住鄂尔多斯东胜市。被执行人郑永华,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蔺军与被执行人郑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乌云高娃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乌云高娃称,蔺军与郑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乌审旗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下达的(2014)乌法执字第1126号《告知书》中所执行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第五区广播局北侧的二层楼房的产权属乌云高娃本人的,因为其与郑永华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广播局北侧二层楼房做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归其所有,并且双方还约定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全部由郑永华负责偿还,与案外人乌云高娃再无关系,且郑永华向蔺军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郑永华个人债务,与其无任何关系,故乌审旗人民法院所查封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广播局北侧(房屋产权证号:******)的二层楼房属其个人财产,乌审旗人民法院应当解封。案外人乌云高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法执字第1126号告知书、乌云高娃与郑永华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本院查明,蔺军与郑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4日作(2013)乌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永华偿还借蔺军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止,月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郑永华未履行判决义务,蔺军向乌审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对郑永华名下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广播局北侧(房屋产权证号:******)的二层住宅楼予以查封。乌审旗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乌云高娃以该笔借款属郑永华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房产属乌云高娃的个人财产提出异议。另查明,乌云高娃与郑永华于2015年5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乌云高娃与郑永华约定将郑永华名下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广播局北侧(房屋产权证号:******)的二层住宅楼归乌云高娃所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案中,郑永华所欠蔺军的债务发生在郑永华与乌云高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永华名下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广播局北侧(房屋产权证号:******)的二层住宅楼已于离婚协议作出之前被乌审旗人民法院查封,郑永华与乌云高娃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划分的约定无法改变该房产的权属,该房产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产仍在郑永华名下,该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因此,对乌云高娃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乌云高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