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玉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宝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连,冯宝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521号原告张玉连,男,195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宝中,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负责人刘雄。委托代理人王洪,男。原告张玉连与被告冯宝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连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连诉称,2016年5月4日9时2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宣黄公路北约10米处,被告冯宝中驾驶牌号为皖NF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宝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734.02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辅助器具费1,0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15,768.08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宝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12,000元。被告冯宝中未具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9时2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宣黄公路北约10米处,被告冯宝中驾驶牌号为皖NF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宝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6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张玉连因车祸伤导致的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多段性、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左胫骨内固定在位),畸形愈合,目前遗留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大部份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左胸第3-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拆内固定系按医嘱治疗,理赔时应考虑其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皖NF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如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医疗费131,248元(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误工费18,4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238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宝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1,248元(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误工费18,4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238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述损失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冯宝中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267,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1,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200元);余款145,800元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冯宝中赔偿原告,其余140,8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另,被告冯宝中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连121,2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连140,800元;三、被告冯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连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原告张玉连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玉连负担976.50元,被告冯宝中负担2,6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