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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井岭与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枣庄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井岭,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枣庄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103号原告:郑井岭,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海,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左庄集贸市场中心街。法定代表人:朱茂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增念,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孙中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井岭与被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顺源公司)、枣庄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井岭及其诉讼代理人尚明海、被告锦绣顺源公司诉讼代理人彭增念、被告大河湾公司诉讼代理人苏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井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绣顺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8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大河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大河湾公司与锦绣顺源公司签订《沿街商住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马兰镇商住楼工程发包给锦绣顺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主体完工拨付80%工程款,全部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15%,余5%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2013年3月29日,锦绣顺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马兰幼儿园南宿舍楼以工程承建形式与自然人李茂同、屈保忠签订《工程承建合同》,李、屈二人又以锦绣顺源公司名义于2013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马兰镇幼儿园宿舍楼大轻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大轻包价格258元/平方米(劳务费),工程拨款按大合同约定方式拨付款。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全部验收合格竣工,锦绣顺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魏广海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算账确认,暂扣原告后期找补、保修、模板、方木等款188000元。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公司索要未果。锦绣顺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屈保忠借用我方资质进行施工,应列屈保忠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亦从未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大河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被告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沿街商住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幼儿园南宿舍楼工程量计算书,锦绣顺源公司提供的郑井岭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大河湾公司提供的锦绣顺源公司出具的工程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案外人魏广海出具的并加盖“枣庄市顺源建筑工程公司马兰项目部”公章的《马兰幼儿园南住宅楼郑井岭大清包应得款》结算单,该证据已在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中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2.大河湾公司提供的后期维修支出收据二份,经审查本院认为收据“收款事由”项记载的“马兰食品站住宅楼”与案涉工程名称不尽一致,且该收据支出亦不能抵扣质量保修金(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404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大河湾公司将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新楼村沿街商住楼发包给锦绣顺源公司,并签订了《沿街商住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3月29日,锦绣顺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屈保忠、李茂同并签订了《马兰幼儿园南宿舍楼工程承建合同》,约定该工程全部交由案外人屈保忠、李茂同施工,锦绣顺源公司按20元/m2收取管理费。2013年4月14日,案外人屈保忠、李茂同与郑井岭签订《马兰镇幼儿园宿舍楼大清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大轻包价格为285元/m2,由甲方供应材料,工程完工后,付款95%。协议签订后,郑井岭与案外人闵庆华、徐明志、席福华、刘贤文分别签订了瓦工、钢筋工、木工施工协议。2013年12月19日,经大河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正青与案外人屈保忠结算,竣工面积为3524.46m2。12月29日,郑井岭与魏广海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根据双方结算,郑井岭应得工程款909310.68元,扣除锦绣顺源公司已支付的一期工程款15万元及代发工人工资355259.5元,暂扣后期找补保修等费用188000元,尚欠216000元。魏广海在该书面结算单上加盖了“枣庄市顺源建筑工程公司马兰项目部”公章。锦绣顺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将公司名称由“枣庄市顺源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锦绣顺源公司与案外人屈保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郑井岭与案外人屈保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主体,上述判决已作出认定,郑井岭与锦绣顺源公司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因此形成的工程结算单中亦包含“暂扣后期找补、保修、模板、方木等188000元”的内容,故郑井岭有权要求锦绣顺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郑井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有权要求大河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大河湾公司虽提供了锦绣顺源公司出具的工程收款收据,但该收据注有“实际剩余256020”内容,故大河湾公司关于工程款项已结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郑井岭承担责任。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大河湾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与案外人屈保忠就工程量计算后,同年12月29日魏广海又与郑井岭就工程价款形成书面结算单,并加盖“枣庄市顺源建筑工程公司马兰项目部”公章。另,大河湾公司与锦绣顺源公司在《沿街商住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属乙方保修期”,大河湾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其于2015年底、2016年初开始使用案涉工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质量保修金返还条件成就。关于质量保修金数额,大河湾公司提供提运明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2016年1月3日出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但大河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维修,且该两份收据注明的“收款事由”项记载的“马兰食品站住宅楼”与案涉工程名称不尽一致,故对大河湾公司抵扣质量保修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井岭有权就已结算认定的188000元质量保修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井岭质量保修金188000元,并支付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枣庄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郑井岭垫付1353元),由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枣庄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岭人民陪审员  张 咪人民陪审员  闫姝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