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霍山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朱某某、郭某某、霍山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霍山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朱某某,郭某某,霍山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1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71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78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霍山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朱某某、郭某某、霍山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标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