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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叶自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自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自兵,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自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一琦、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经济开发区、雨坛乡盗窃作案12起,窃得土鸡92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叶自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自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叶自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自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经济开发区、雨坛乡盗窃作案12起,窃得土鸡92只,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经济开发区连湖村齐洼组13号居民张某家,溜门进入鸡舍内盗走土鸡13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975元。2.2015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经济开发区连湖村齐洼组12号居民王新国家,溜门进入鸡舍内盗走土鸡6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雨坛乡先锋村毛山组12-21号居民齐某家,撬门进入鸡舍内盗走土鸡15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125元。4.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雨坛乡先锋村张湾组01号居民荣某1满家,撬门进入鸡舍内盗走土鸡10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750元。5.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雨坛乡先锋村张湾组07号居民荣某1斗家,溜门进入鸡舍内盗走土鸡8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600元。6.2016年1月29日夜,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雨坛乡高峰村同咀组10号居民汪某2家,溜门进入鸡舍内盗走土鸡5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375元。7.2016年1月29日夜,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雨坛乡高峰村同咀组14号居民徐某家,溜门进入鸡舍内盗走土鸡5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375元。8.2016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雨坛乡查岭村老屋组12号居民王某1家,溜门进入鸡舍内盗走土鸡12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900元。9.2016年3月14日夜,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雨坛乡查岭村老屋组10号居民汪某1家,撬门进入鸡舍内盗走土鸡10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750元。10.2016年3月14日夜,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雨坛乡查岭村老屋组22号居民荣某3家,将鸡舍门打开后盗走土鸡1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75元。11.2016年3月14日夜,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雨坛乡查岭村老屋组29-1号居民荣某2家,撬门进入鸡舍内盗走土鸡2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50元。12.2016年3月14日夜,被告人叶自兵至枞阳县雨坛乡查岭村老屋组03号居民荣某4家,撬门进入鸡舍内盗走土鸡5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375元。另查明:被告人叶自兵因2016年2月至4月在东至县境内盗窃农户家禽161只、价值人民币10470元,于2016年12月5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关于将犯罪嫌疑人叶自兵押回重审的请示、函,指认现场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受理通知书、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枞价认定〔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皖172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齐某、荣某1斗、荣某1满、荣某2、荣某3、王某1、汪某1、徐某、荣某4、鲍某、汪某2、张某、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叶自兵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叶自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叶自兵在本案中所犯罪行系在因前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属漏罪,应当与前罪并罚。叶自兵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自兵的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