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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某小区负一楼,将施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车库的一辆红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6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所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购车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