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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同年4月6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男友刘某某赌博输钱,与刘某乙商量盗窃刘某某银行卡上的钱。2009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刘某乙,要刘某乙取1万元钱,并称借给刘某乙5000元,刘某乙接过银行卡后,来到耒阳市五一路原步步高超市一店附近的银行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连续8次取款2万元。刘某乙取款后,将其中的5000元钱和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剩余1.5万元钱据为己有。案发后,刘某乙的亲属已退还2万元给刘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刘某乙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刘某某宁愿赌博输钱也没有钱给其用,与刘某乙(因本案已判刑)商量盗窃刘某某银行卡里的钱。2009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刘某某熟睡之机,盗出刘某某的银行卡交给刘某乙,并告诉刘某乙银行卡密码,要刘某乙从中取出1万元,并表示借给刘某乙5000元。刘某乙拿到银行卡后,即到耒阳市五一路原步步高超市一店附近的银行柜员机上,分8次取走2万元,后将银行卡和5000元钱交还给被告人李某某,剩余的1.5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刘某乙的亲属已退还2万元给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2009年1月17日持银行卡取钱时,发现卡内的钱被人在2009年1月15日分8次取走了2万元,他怀疑是李某某所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李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与刘某乙商量、盗取刘某某银行卡内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分赃��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刘某乙。3、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与李某某商量、盗取刘某某银行卡内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分赃情况,与李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辨认出李某某。4、视频截图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刘某乙持刘某某银行卡取款2万元的事实。5、报告,证实刘某乙家属已退还刘某某2万元。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乙因本案已判刑及本案的犯罪事实。7、收押证明及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羁押的场所。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窃取银行卡,分得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亦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赃款500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殷小虎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小兰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