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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作出逮捕决定书,2017年6月25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沙场的板房内容留了刘某吸食毒品。2016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沙场的板房内容留了刘某、黄某、“几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15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0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少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林芳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阳少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