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986号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兆钦,总经理。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金余友,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娟娟、董捷,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兆钦、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金余友及委托代理人虞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诉状中列明的事实和理由为:瑞安市公航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前身。2006年7月30日,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一份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又于庭审过程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曾于2016年12月份起诉被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8万元系管理费、2万元系土地租金),该2万元包含涉案借款13000元。如果被告履行租赁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2万元,但被告实际没有履行,故原告拒绝支付。后被告村主任许某以村里举办划龙舟活动为由要求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实际出借13000元。原告因自身认知不足,才误将13000元借款与8万元管理费一并起诉。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在诉状中称13000元系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又称该款为管理费。关于原告前案诉讼中请求的10万元,被告确认只收到8万元管理费,其余2万元没有收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各自主张,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领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领款凭证。该领款凭证虽加盖有瑞安市飞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借款的实际发生,而原告于先后两次诉讼中对涉案款项的定性完全不同,对此未能合理说明,又于本案庭审中对领款凭证的形成、款项实际交付无法明确,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对此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李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比对证人李某当庭书写的签名与领款凭证上书写的“李某”字迹明显不同,可以认定证人李某与领款凭证显示的签名人“李某”并非同一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持有一份领款凭证。该领款凭证载明:“领款日期2006年7月30日今向公航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接待龙头村向阿钦借款金额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元李某手”。领款凭证另加盖有瑞安市飞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8万元为管理费、2万元为土地租金)。上述10万元包含涉案13000元。后原告撤诉。另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瑞安市公航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3月30日变更为温州公航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0日变更为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有无实际发生。原告为证明借款的发生,仅提供一份加盖了瑞安市飞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领款凭证。先不论公章真伪,原告于前案诉讼中称领款凭证所涉13000元系管理费,现又将该款作为借款再次提起诉讼,前后定性完全不同,而对此未能合理说明。在本案庭审中对于领款凭证如何形成、款项如何交付均无法明确,且陈述前后矛盾,诉讼目的性明显。除此之外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其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款项,欠据是唯一的债权凭证,理应对欠据的形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只认公章,至于领款凭证内容如何形成、款项由谁领取一概不论,故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借贷风险。在被告对领款凭证以及借款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仍应继续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存在的相关事实。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受理费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夏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