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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俊、周德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周德兆,黎范,宁旭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7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郭林,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德兆,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范,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旭竞,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俊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周德兆、黎范与宁旭竞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德兆、黎范将其享有的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兴公司)的638.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宁旭竞,并予以公告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陈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证据6起诉状、证据7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据8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受理通知书因无原件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用,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为陈俊与其他人之间的协议,证据3陈俊为公司转账还款,与本案周德兆、黎范及宁旭竞无关联,与本案的争���也无关联,不予采用,证据4是真实的,其证明了周德兆欠有陈俊110万元的借款,并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周德兆欠有陈俊110万元的借款;周德兆、黎范所提交的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因无原件质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用,而其所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用,其证明周德兆享有价值1904.5万元的资产。陈俊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宣告周德兆、黎范与宁旭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周德兆、黎范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对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周德兆、黎范与宁旭竞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从签订登报通知债务人至陈俊起诉时已超两年的时间,陈俊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协议是否有效与其无关联,对陈俊并无约束力,如认为周德兆、黎范与宁旭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其可以提出撤销权,陈俊主张协议无效的目的,也是为了撤销周德兆、黎范的债权转让,撤销权提出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陈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因陈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陈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俊负担。上诉人陈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周德兆将债权转让通知的是鑫兆兴公司,而不是陈俊本人,陈俊从来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陈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陈俊虽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但却是周德兆、黎范转移财产的受害人,周德兆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禁止性行为;3、本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并不是周德兆个人财产而是共有财产,且该财产评估报告是在执行阶段所作,明显属于资不抵债。请求判令: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陈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德兆、黎范、宁旭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周德兆、黎范与宁旭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协议、起诉状、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受理通知书原件,被上诉人提交了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德兆、黎范与宁旭竞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俊上诉称被上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另案的生效判决(2016)桂09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周德兆、黎范将鑫兆兴公司638.5万��的债权转让给宁旭竞以抵偿欠宁旭竞的债务385万元,并于2014年6月17日在《玉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及张贴在鑫兆兴公司处,即该债权转让已经合法通知债务人鑫兆兴公司,陈俊并非上述638.5万元的债权人,周德兆、黎范无需通知陈俊本人,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关于陈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限于请求权,而陈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之诉,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审查,本案中上诉人陈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陈俊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俊对被上诉人周德兆所享有的债权可另择途径依法依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俊已预交),由上诉人陈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凤审判员 吕海欢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 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