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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元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元龙,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兆鹏,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225号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291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元龙,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船营委*组。被告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东顺路199号。法定代表人于波,总经理。被告通化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聚鑫开发区河口村。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被告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被告丁兆鹏,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船营委*组。被告于波,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组。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元龙、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兆鹏、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被告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龙、丁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丁元龙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2、判令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证为通县字第643**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通化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兆鹏、于波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丁元龙向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3.5‰,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通县字第643**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贷款3928540元及利息;通化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兆鹏、于波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本息一直未偿还。为此,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波对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丁元龙、丁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丁元龙向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兆鹏、于波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通化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兆鹏、于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号为通县字第643**号房屋享有抵押权,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贷款本金3928540元及利息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丁元龙、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兆鹏、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