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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河南通恒鑫隆实业有限公司、贾鑫鑫、李婧、郭榕、赵丽、高国富、韩颖、吕洋、姜琳、谢宜刚、王桂荣、王思荣、全春子、张庆昌、李霞、陈家勇、谢二威、冯余良涉嫌传销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通恒鑫隆实业有限公司,贾鑫鑫,李婧,郭榕,赵丽,高国富,韩颖,姜琳,吕洋,谢宜刚,王桂荣,王思荣,全春子,张庆昌,李霞,陈家勇,冯余良,谢二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4执66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荆门市深圳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661-7。法定代表人张敬鸿,局长。被执行人河南通恒鑫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000141471。法定代表人贾鑫鑫,总经理。被执行人贾鑫鑫,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婧,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郭榕,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赵丽,女,1985年7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高国富,男,1965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韩颖,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姜琳,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吕洋,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谢宜刚,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桂荣,女,1967年5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思荣,男,1969年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全春子,女,1968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庆昌,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霞,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家勇,男,1982年9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冯余良,男,1981年4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谢二威,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河南通恒鑫隆实业有限公司等涉嫌传销行政处罚一案中,2017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河南通恒鑫隆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行政复议和解,被执行人河南通恒鑫隆实业有限公司将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荆门工商处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金额协商为1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9023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因银行账户资金被本院冻结,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1日,被执行人河南通恒鑫隆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其以被执行人李婧、吕洋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支行账户上扣划2002305元缴纳罚款及违法所得。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0804执66号之十七、(2017)鄂0804执66号之二十五及(2017)鄂0804执66号之五十四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537264.03元、被执行人吕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2077164.86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36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留、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李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537264.03元、被执行人吕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2077164.86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3699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李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537260元、被执行人吕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9524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369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官昌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