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蔡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蔡晓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3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地址:万年县陈营镇六0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861827528E。负责人:叶良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晓文,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诉被告蔡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委托代理人储丽英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蔡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ZF035号);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61.7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3104.69元和罚息1567.74元、支付后期利息和罚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3、判令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万年县××道建材商业街××单元××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偿还借款48635.74元,利息2478.87元,罚息2456.89元,借款本息共计53571.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商品用房按揭贷款人民币108000元,用于购买吉安市万家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江西省万年县××道建材商业街××单元××室的商品房。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后,于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ZF035号)。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贷款金额、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六0北大道建材商业街8B幢3单元302室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万年房他证陈营镇字第××号)。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身份证、银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购房向原告贷款108000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8000元、贷款期限为72个月及借款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划付款授权书及贷款用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2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08000元的事实;5、涉案房产房他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所购房为涉案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6、被告拖欠本金、利息、罚息银行记录,证明被告已经逾期,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蔡晓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被告蔡晓文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ZF035号),贷款额度为108,000元,借款期限为六年分七十二期,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7‰,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要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被告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六0北大道建材商业街8B幢3单元302室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号号)。此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逾期16期,截止到2017年7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59364.26元,尚欠借款48635.74元,利息2478.87元,罚息2456.89元,借款本息共计53571.5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ZF035号)、涉案房产房他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晓文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ZF035号),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晓文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108,000元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六0北大道建材商业街8B幢3单元302室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万年房他证陈营镇字第××号),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万年县××道建材商业街××单元××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因被告蔡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被告蔡晓文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ZF035号);二、限被告蔡晓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借款本金48635.74元和利息2478.87元、罚息2456.89元,共计人民币53571.50元(算至2017年7月2日)及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7年7月3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六0北大道建材商业街8B幢3单元30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蔡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盈忠人民陪审员 饶水平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涂卿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