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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刘振周与丁磊、刘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周,丁磊,刘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112号原告:刘振周(曾用名刘振州),男,1967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磊,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刘振仁,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非凡,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刘振周与被告丁磊、刘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及利息275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要求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丁磊因建窑厂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刘振仁担保。经催要,两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结息75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又于2017年5月29日分两次共还款7000元,余款及利息5456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磊辩称:借钱是事实,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振仁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担保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振仁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磊、刘振仁在诉讼过程中未有提供证据。原告刘振周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丁磊借原告现金27000元,月利率2分,被告刘振仁担保。2、泗县大路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5月29日经调解丁磊、刘振仁共计偿还原告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丁磊借原告27000元,月利率2分,不能证明被告刘振仁为担保人。对原告所举证据2,系基层调组织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丁磊、刘振仁系亲戚关系。2010年11月22日丁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刘振仁介绍向刘振周借款27000元,当日由丁磊给刘振周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1月22日经结算,刘振仁替丁磊付给刘振周利息7560元。2017年5月29日刘振仁替丁磊付给刘振周利息2000元,丁磊自行付利息5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丁磊至今未付,刘振周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丁磊借原告现金27000元,有被告丁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丁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丁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7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刘振仁承担担保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周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已付7000元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刘振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丁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