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丕日与郑增刚、王士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日,郑增刚,王士宾,杨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673号原告:王丕日,男,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增刚,男,汉族,住河北省。被告:王士宾,男,汉族,住河北省。被告:杨永,男,汉族,住河北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豪,男,汉族,住青岛市,,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丕日与被告郑增刚、王士宾、杨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0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增刚、王士宾、杨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郑增刚驾驶挂车沿在胶平路与北外环路口与驾驶车的原告王丕日(载郑好广)、驾驶车的李军相撞,造成车损,郑好广伤。经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增刚建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合理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被告郑增刚、王士宾、杨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114500元的主张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调整为922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的车辆损失为92200元。因此,原告主张114500元的主张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调整为922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注销户口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居住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郑增刚驾驶挂车沿在胶平路与北外环路口与驾驶车的原告王丕日(载郑好广)、驾驶车的李军相撞,造成车损,郑好广伤。被告郑增刚建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驾驶车的李军的100元无责赔付请求权。另,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本案鉴定费用各自承担。本院认为,以上是原被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14500元的主张过高,根据鉴定结论,因原告自愿放弃100元无责赔付,本院调整为92100元。因超出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1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2100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郑增刚、王士宾、杨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茂光、周兆进、周英娥、周英霞、周春平各项损失共计921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增刚、王士宾、杨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083元,原告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代理审判员 许龙飞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相楠李相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