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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米秀与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秀,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327号原告:米秀,女,汉族,1991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5幢13-2号。法定代表人:蔡道春。原告米秀与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春凯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柳、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春凯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装饰款32000元;2.解除装饰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渝北区XX大道X号X花园X区X栋X-X业主,经华夏家博会了解到被告,该公司打着重庆唯一整装上市企业的旗号,展位大人气多,在设计师的推荐下原告签了单,并支付定金500元。原、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在该公司办公室签订《重庆住宅装饰合同》,载明工期90个工作日,造价63000元。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工程款31500元。7月初,被告入场打了线槽后,就一直拖延时间未继续施工。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以没有符合要求的线推脱。7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发现人去楼空。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道春凯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举示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收据、刷卡凭条为原件,本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套内面积70平方米,工期90个工作日,乙方包工、包部分主材,工程造价63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支付31500元,水电铺设及厨卫防水完工、厨卫墙砖铺贴完成支付25200元,泥工、木工完工、漆工进场支付441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890元。双方还对施工事宜作了约定。合同末尾乙方有被告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鹿晓玉签字。同日,原告刷卡支付31500元给被告。另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500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并在其后备注此定金在工期工程款扣除,鹿晓玉,2016年6月11日。原告陈述,被告在签合同后只用了一天时间打线槽,其后联系不上了,同意线槽部分作价2000元。原告其后让他人装修完毕,现已入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系家庭装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有效。原告陈述被告收款后未装修,被告未到庭,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已付款,并同意线槽部分作价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退还3万元(500元+31500元-2000元)。被告未到庭,对施工部分及价款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米秀与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修工程合同》;二、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米秀工程款3万元;三、驳回原告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