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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启勇与刘俊杰、牟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勇,刘俊杰,牟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569号原告李启勇,男,生于1977年4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其松,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韬,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俊杰,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牟方春,女,生于1975年3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李启勇诉被告刘俊杰、牟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向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勇及其委托代理陈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俊杰以房屋装修差资金为由于2015年分两次累计向我借款14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诉请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给付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杰、牟方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4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31日、12月8日被告刘俊杰分别立据向原告各借款7万元,借期均为1年,均按月利率4%给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俊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俊杰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因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刘俊杰与被告牟方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牟方春应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其中7万元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息,另7万元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牟方春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审 判 员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向贤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