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凡桃与张秋、谢保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凡桃,张秋,谢保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71号原告杨凡桃,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珍瑜,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秋,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谢保收,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委托代理人谢菁菁,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被告女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645号。负责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凡桃与被告张秋、谢保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凡桃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胥珍瑜,被告谢保收的委托代理人谢菁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代理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丁松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凡桃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被告谢保收的委托代理人谢菁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凡桃诉称,2015年5月31日17时50分左右,张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笠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谢保收驾驶的吴江A001930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员杨凡桃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凡桃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秋、谢保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凡桃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三责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0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7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谢保收辩称,被告事发时并没有闯红灯,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是好心让原告搭乘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医疗费16638元,同时被告张秋出具放弃索赔声明,声明自愿放弃本起事故除了医疗费6638元意外与的所有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张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7时50分左右,张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笠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谢保收驾驶的吴江A001930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员杨凡桃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凡桃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秋、谢保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凡桃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杨凡桃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至6月15日、2016年6月29日至7月6日入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杨凡桃就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9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凡桃此次事故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杨凡桃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张秋名下,在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张秋理赔医疗费1663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医疗费6440.95元(其中包含伙食费3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另还应扣除20%的非医药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不予采信,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扣除伙食费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404.95元。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22天,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天,本院以每天10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吴江市同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未上班,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交易明细,以及吴江市同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的实际误工损失,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已经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工资交易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及存在误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工资交易明细,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18.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509.8元,原告主张1450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交易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以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刘秋香生于1942年1月28日,需由原告扶养,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同时提交户口本和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大阳乡小杨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阳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大阳乡小杨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仅载明原告系刘秋香长女,未明确被扶养人刘秋香的扶养人数,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鉴定费252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04.9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0504.9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50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312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凡桃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张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050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理赔医疗费16638元,故该医疗费损失部分10504.9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谢保收赔偿。本起事故,被告张秋和被告谢保收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保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302.97元,被告谢保收赔偿4201.98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10631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谢保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512元,被告谢保收赔偿1008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秋在医疗费理赔结束后,出具声明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交了被告张秋放弃索赔声明的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保险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凡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12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需转账支付,请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二、被告谢保收赔偿原告杨凡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09.98元。(如需转账支付,请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张秋负担1030元,被告谢保收负担68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