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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创斌与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创斌,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姚少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71行初11号原告李创斌,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56995-1。法定代表人余来勇,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黄浩佳,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少羲,男,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彭仕平,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创斌诉被告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创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强、被告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的负责人刘发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佳、赵虎,第三人姚少羲的委托代理人彭仕平,证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东公(边)证保决字[2016]001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扣押三十日(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李创斌诉称,2016年11月18日,原告安排吴某等人分三辆车(车牌号码分别为粤B×××××、粤B×××××、粤B×××××)运输洋酒一批,具体见附件一。车辆在水贝××路停车场准备离开时,被告工作人员突然出现将货物扣押了。由于听到是边防支队的,吴某等人不敢有任何异议和辩解,听从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由吴某、姚少羲合开一台车,边防武警开两台车,将货送到被告所在地。原告知晓系被告扣押后第一时间与被告联系,询问为什么被告要扣押货物。被告口头称这些货物涉及走私,要求原告提供货物来源合法证明。虽然涉案货物系市面流通货物,按理无需提供,但被告还是向涉案货物出售人取得了部分货物来源证明,并亲自送到被告处,同时询问了解被告涉案货物涉及的案情,请求被告返还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诉原告,这些货没有涉及其他案件,只是了解到这些货涉及走私,所以采取了扣押措施,向原告出具了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拒绝返还货物。经查,被告在刑事缉私职能时行使的是地方公安行政职能,并非部队职能;被告没有独立异地执法权,既非因其他案件需要,也未通过深圳当地相关部门,按理不应在深圳单独执法。原告与被告交涉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扣押货物原因是涉案货物涉及走私,但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因此应该返还货物。原告欢迎被告采取合法且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手段调查,但认为不应以需要调查为由随意扣押货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查扣涉案货物不当,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东公(边)证保决字[2016]001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违法;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洋酒120箱,合计807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创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保全清单、东公(边)证保决字[2016]001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程序违法,其没有管辖权,所以被告行政执法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返还原告的货物;2、广西万诚拍卖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201628期拍卖会酒类产品拍卖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钦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吴少华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洋酒绝大部分来源于广西万诚拍卖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原告通过向吴少华购买获得了拍卖洋酒的所有权,该批拍卖洋酒的所有权并不是被告认为的所有拍卖的洋酒是走私洋酒,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西万诚拍卖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所拍卖的酒类均是走私酒,且吴少华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是通过合法买卖获得了广西万诚拍卖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拍卖的酒的所有权,原告是合法获得,并不是如被告所称的无法认定案涉洋酒的所有权;当庭提交:3、行车记录,证明案涉车辆在2016年11月17、18、19日行车的情况,案涉的车辆并没有经过广深高速东莞的路段。被告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依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扣押案涉涉嫌走私的物品并作出相应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2016年11月17日,被告接到举报称有一批走私物品从广西偷运至深圳会途径东莞。接报后,被告上报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总队指令被告组织警力查缉。2016年11月18日,被告民警联合东莞市打私办前往广深高速查缉,在长安路段发现涉嫌运送走私物品的车辆,之后民警跟踪该车辆至深圳市××水库新村停车场,发现另外一辆车牌粤B×××××货车涉嫌运送走私物品,民警向货车司机姚少羲表明身份后,对该货车进行检查,在货车车厢内发现无任何简体中文标识的洋酒一批,HENNESSYX.O100CL504瓶、HENNESSYX.O150CL48瓶、HENNESSYX.O70CL144瓶、REMYMARTIN70CL72瓶、MARTIN70CL18瓶、HENNESSYPARADIS70CL21瓶,姚少羲称其帮人送货,无法提供该批洋酒的任何凭证。因该批洋酒涉嫌走私,民警扣押了姚少羲驾驶的货车、车上的洋酒,制作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交姚少羲签名。被告对案涉涉嫌走私物品扣押后过了大概一周,原告到被告处,向被告出示过一份证明但未提交,称案涉扣押的洋酒是其所有的,是吴少华通过拍卖取得后,其再向吴少华购买所得。被告告知原告,为查清案涉涉嫌走私物品的来源,要求其联系吴少华携带相关凭证到被告处配合调查。但原告一直拒绝到被告处配合调查。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需将所有人不明的涉嫌走私物品移送东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办理,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对案涉扣押物品办理了延长扣押手续,并及时通知了姚少羲。原告自称是案涉扣押洋酒的所有人,但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明文件。因案涉扣押物品所有人不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登报公告告知原主认领案涉扣押物品。2017年1月16日,被告将深圳市××水库新村停车场查获一宗涉嫌运输走私洋酒案案件卷宗移送黄埔海关驻长安办事处辑私分局查私科。二、原告既非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亦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以及姚少羲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扣押强制措施的相对人是姚少羲,不是原告。2、被告扣押的案涉涉嫌走私洋酒,没有任何的简体中文标识,并且大部分酒瓶瓶身编码已人为遮盖或去除,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该批洋酒是真酒,经深圳华测检验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洋酒是走私酒。3、姚少羲的笔录,无法证实案涉扣押洋酒为原告所有。姚少羲2016年11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1月18日早上在福田南园的公交附近,有个陌生男子叫其帮忙将一辆货车开到水库新村停车场,其见有钱赚便驾驶该货车到了水库新村停车场,之后有民警到场检查,发现车厢里全是酒。其称不认识雇其开车的人,也没有其联系方式,也无法提供被查扣酒的任何票据。姚少羲2016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因11月18日叫其开车的是原告李创斌,所以认为车上的货是原告的。所以,姚少羲的陈述并不能证实原告是案涉扣押洋酒的所有人。4、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扣押洋酒的所有人。(1)原告提交了《广西万诚拍卖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201628期拍卖会酒类产品拍卖清单》、《拍卖合同》尾页、钦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称拍卖清单上的轩尼斯X.0700ML/瓶,310瓶,轩尼斯X.01000ML/瓶,454瓶,就在被告扣押的案涉洋酒之中,是虚假的。第一,拍卖买受人是吴少华,并非原告,仅有原告自称案涉扣押的洋酒来源于吴少华,没有其他证据,是孤证,无法认定案涉扣押洋酒的来源,也无法认定原告是案涉扣押洋酒的所有人。第二,如果真如原告所称,拍卖清单上的轩尼斯X.0700ML/瓶,310瓶,轩尼斯X.01000ML/瓶,454瓶在案涉扣押洋酒中,那么,扣押的同类型的洋酒数量应该少于拍卖清单上的数量才合理。但是,X.01000ML/瓶被扣押504瓶,多出拍卖50瓶,而且都是同一批次的。这充分证明,原告所称案涉扣押洋酒部分来源于广西万诚拍卖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201628期拍卖会,是虚假的。(2)案涉扣押洋酒,除了原告所称来源于广西万诚拍卖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201628期拍卖会的X.0700ML/瓶,310瓶,轩尼斯X.01000ML/瓶,454瓶之外,还有HENNESSYX.O100CL50瓶、HENNESSYX.O150CL48瓶、REMYMARTIN70CL72瓶、MARTIN70CL18瓶、HENNESSYPARADIS70CL21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来源。综上所述,被告依法采取行政强制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原告既非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亦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补充如下:第一、2016年11月17日被告当时在深圳市水库停车场查获案涉的走私洋酒时,当时现场发现有三辆车,姚少曦当时称帮人开车,其开的车是粤B×××××,吴某称是来拉货的,其驾驶的是粤B×××××,还有一辆是锁着的车,姚少曦开的这辆车查获有走私酒,民警将姚少曦、吴某及二人驾驶的车辆带回了东莞边防支队作调查,因为吴某驾驶的车上不是走私酒,所以其制作笔录后没有扣押吴某的汽车,且吴某反映的情况称其是姓夏的老板叫其拉货的,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所以之前没有作为证据将吴某的笔录提交,被告可以向法庭提交吴某的笔录作为参考。第二、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提供了一份拍卖清单的复印件,民警要求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提供证明案涉被扣押洋酒来源的证据,但其拒绝作笔录就自行离开,后于2016年12月8日、14日民警均有电话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配合调查,特别是在2016年12月26日被告民警在深圳对姚少曦制作询问笔录时见到原告,并且告知其做完姚少曦的笔录后再对原告制作笔录,但是原告再次拒绝配合自行离开。2016年12月27日民警又通知其作笔录,原告回复没有时间,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于2017年2月8日,民警再次电话通知原告配合调查,同时要求其通知吴少华前来被告处配合调查,并且要求原告提供吴少华的联系方式,但原告一直拒绝配合。第三、对于本案涉嫌走私洋酒的调查,被告一直依法办理,目前案件仍在调查之中,根据现有的物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全案来判断,明显无法认定案涉被扣押的走私洋酒所有人是原告,暂时也未能核实具体的所有人,目前本案正在调查之中,案涉洋酒处在公告期,既然原告主张是案涉洋酒的所有人,其应当积极配合被告的调查,主动接受询问,提供有关证明案涉洋酒来源的证据,被告将根据案件的调查情况依法对案涉洋酒作出下一步的处理。被告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粤公边[2016]241号《关于对涉私线索经营侦办的通知》,证明被告接到举报后,在省公安边防总队的指令下,查处涉嫌走私物品,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2、呈请检查审批报告、东公(边)检查字[2016]001118号《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被告民警依法对姚少羲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车上的洋酒无简体中文标签,姚少羲不能提供该批洋酒的任何合法有效单据,因涉嫌走私,民警对货车、车上洋酒予以扣押。3、呈请证据保全审批报告、东公(边)证保决字[2016]001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两份)、指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被告民警依法对涉嫌走私的货车、车上的洋酒予以扣押。案涉总共扣押六种不同类型的洋酒,标志有轩尼诗X.O100cl,504瓶,这批洋酒以及轩尼斯X.O70cl,144瓶,这两种酒上的标签上的数字编码被人为的去除,再用黄色的纸条进行遮盖;轩尼诗X.O150cl,这批酒外包装盒上的喷码喷的图案清楚表明这批酒是销往台湾的;马爹利70cl以及轩尼诗PARADIS70cl这两批酒,玻璃瓶身上的编码被打磨掉,且六种酒全都没有简体的中文标签,明显是违反了进口酒国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嫌走私,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呈请延长证据保全期限审批报告、东公(边)证保决字[2016]12180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涉嫌走私的货车、车上的洋酒予以扣押。5、2016年11月18日对姚少羲制作的《询问笔录》、送达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东公(边)行传通字[2016]第00111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民警从姚少羲驾驶的货车上查货无任何简体中文标识的洋酒一批,其无法提供该批洋酒的任何票据,也不清楚该批洋酒的所有人。6、2016年12月26日对姚少羲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姚少羲认为是李创斌叫其开货车,所以认定车上洋酒是李创斌的,单其陈述不可靠。7、《公告》,证明被告依法对案涉扣押的汽车、洋酒进行公告,调查核实所有人。8、鉴定材料【包括:东公(边)鉴聘字[2016]1228号)《鉴定聘请书》、《检验鉴定证书》、《说明》(两份)、《情况说明》、《登记证》、委托书、公证书等材料】,证明经鉴定,案涉扣押的洋酒是真品,且部分评审号码被人为遮盖或去除,属于走私物品。9、《关于协查核实涉案洋酒来源的函》,证明被告正积极核实案涉洋酒的来源。10、东公(边)移字[2016]4400042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将本案材料移交黄浦海关驻长安办事处缉私分局查私科。11、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查询信息、警官证等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对涉嫌走私的物品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姚少羲述称,原告在诉状当中第一段所陈述的情况属实,第三人确实帮原告运货,其认为涉案的货物属于原告,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法庭予以支持。第三人姚少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广西万诚拍卖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201628期拍卖会酒类产品拍卖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钦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吴少华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拍卖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钦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暂扣原告的洋酒种类和数量并不对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对原告出具的吴少华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庭后又提交了一份由“吴少华”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吴少华”陈述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的“吴少华”签名不确定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庭前提交的“吴少华”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行车记录》,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于2016年11月17日接到群众举报,称近日将有一批走私物品从广西偷运至深圳,途经东莞。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接到举报后,对被告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作出粤公边[2016]241号《关于对涉私线索经营侦办的通知》,将该线报交给被告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要求被告认真核查后组织警力展开查缉,并依法依规做好安检后续侦办工作,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总队。被告接报后,经报总队同意,于2016年11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于当日8时分许联合东莞市打私办前往广深高速东莞路段查缉。后在广深高速长安路段发现运输涉嫌走私物品的车辆,一直跟踪该车辆至深圳市××水库新村停车场时,发现另一辆车牌为粤B×××××货车形迹可疑,遂对该车进行检查。被告两名工作人民对该货车内运载的洋酒进行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并向第三人姚少羲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对粤B×××××货柜车的驾驶员即第三人审查,其称该车内装载有洋酒,但其无法提供该批洋酒的任何凭证。经调查被告认为该批洋酒涉嫌走私,于当日制作了东公(边)证保决字[2016]001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扣押三十日(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扣押了第三人驾驶的货车、车内的洋酒,制作了《证据保全清单》并对扣押的货车和洋酒进行了拍照确认。2016年12月16日,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嫌走私的货车及洋酒进行扣押期限延长三十日并告知第三人。2016年12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再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12月27日,被告在报纸上对查获的上述洋酒进行公告,告知上述洋酒及车辆的权利人或权利相关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本单位认领并接受调查,主张权利、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依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告期满无人认领,被告将依法处理。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分别向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和深圳华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发出东公(边)鉴聘字[2016]1228号《鉴定聘请书》,对上述查获的洋酒进行鉴定。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工作人员鉴定该批洋酒为真酒。后深圳华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编号NO.PJ2017005《检验鉴定证书》,鉴定上述洋酒中多种瓶身号码被人为遮盖或去除,但上述洋酒均无合法来源证明及进口渠道证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东公(边)证保决字[2016]001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违法,并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洋酒120箱,合计807瓶。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海关、公安(边防)……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边防)部门,经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将涉案线报转交给被告,指定被告对涉案线报依法进行处理,后被告对第三人驾驶的货车及洋酒核查后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东公(边)证保决字[2016]001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执法主体不适格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作出的东公(边)证保决字[2016]001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立案后,其民警对涉案货车予以跟踪,在民警向货车司机即第三人姚少羲表明身份后,经对涉案货车进行检查,在货车车厢内发现无任何简体中文标识的洋酒一批,而第三人姚少羲称其帮人送货,无法提供该批洋酒的任何凭证。因该批洋酒涉嫌走私,被告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扣押了姚少羲驾驶的货车、车上的洋酒,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交姚少羲签名。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相关部门在查处涉嫌走私行为时,对经营者未能提供涉嫌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可以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合同、原始记录、销售证明、账册等资料,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规定,被告在查处涉嫌走私行为时,对经营者未能提供涉嫌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可依法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故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对涉嫌走私酒的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扣押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东公(边)证保决字[2016]001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虽事后向被告提供了广西万诚拍卖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201628期拍卖会酒类产品拍卖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钦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吴少华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称案涉扣押的洋酒为原告所有。但轩尼诗X01000ML/瓶被被告扣押504瓶,相比原告提供的拍卖清单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多出50瓶,而且都是同一批次的。原告提出案涉扣押洋酒部分来源于广西万诚拍卖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201628期拍卖会,不符合常理。另结合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工作人员的鉴定意见为该批洋酒为真酒,且经深圳华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洋酒中多种瓶身号码被人为遮盖或去除,但上述洋酒均无合法来源证明及进口渠道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扣押的酒为原告合法所有,故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被告扣押的洋酒120箱合计807瓶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创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创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余燕飞审 判 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苏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萧周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