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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德珍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珍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德珍,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专科文化,汝南县交通运输局原人事劳动股副股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22日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3月2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德珍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高德珍在担任汝南县交通局人事劳动股副股长期间,利用为汝南县交通局下属企业航运公司、大修厂原“五七工”、“家属工”办理养老统筹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养老统筹款39万元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543.6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另查明,被告人高德珍于2017年3月22日主动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德珍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高德珍已将其所得利息1543.6元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德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汝南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中共汝南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文件、查账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中心大街支行提供的高德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高德珍无前科的证明、归案经过、汝南县航运公司徐学彬出具的证明、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现金缴款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珍在担任汝南县交通运输局人事劳动股副股长期间,利用为汝南县交通局下属企业航运公司、大修厂原职工(“五七工”、“家属工”)办理养老统筹的职务便利,挪用养老统筹金39万元存款到其名下,用该款购买理财产品,数额较大,个人占有银行利息1543.6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前,被告人高德珍主动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虽将其保管的养老统筹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并用该款购买理财产品,但在单位使用时能及时取出,所获利息数量较少,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能积极全额退赃,未给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所获利息1543.6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德珍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高德珍所得利息1543.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港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