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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明合、水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明合,水华,王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2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明合,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水华,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文才,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再审申请人黄明合因与被申请人水华、王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明合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2011年1月20日通过银行给水华转账10万元系偿还水华另外其他的9万元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和理由:(1)、水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9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属于水华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钢材货款;(2)、水华主张9万元银行转账记录系再审申请人向水华的借款,并没有任何证据;(3)、2011年1月20日,水华向再审申请人的银行打款记录,能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水华之间存在长期的钢材买卖关系。水华向再审申请人的9万元银行打款记录,属于水华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钢材货款。被申请人水华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黄明合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审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鄂132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2011年1月20日通过银行给水华转账10万元系偿还水华另外其他的9万元借款”这一事实,只是认为水华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其于2010年10月18日向黄明合转款90000元的事实,说明水华与黄明合之间除本案债务关系外,还存在其他涉及金钱的往来关系,仅凭银行记录既不能确定其性质为借款,也不能确定其性质为货款(钢材款)。在此情形下,再审申请人黄明合单凭2011年1月20日转账1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而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该10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这一事实。故再审申请人黄明合所诉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明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效阳审判员  张云成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