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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与许丽莎、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许丽莎,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6803W。负责人:倪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民,该公司员工。被告:许丽莎,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0934064A。法定代表人:陈正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波,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扬子支行)与被告许丽莎、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天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扬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民、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扬子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其行与许丽莎签订两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行分别向许丽莎发放借款258万元、23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安徽省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7室商业用房及安徽省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9室商业用房,贷款期限均为2013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许丽莎以购买的房屋分别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农行扬子支行依约向许丽莎发放了借款。但许丽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26日,许丽莎尚欠本金3734245.46元、利息105204.31元。现要求判令许丽莎偿还借款本金3734245.46元、利息105204.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滁州天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扬子支行对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长青路7号(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7室、安徽省滁州市长青路9号(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9室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许丽莎、滁州天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许丽莎、滁州天安公司未答辩。农行扬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农行扬子支行的营业执照、许丽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滁州天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行扬子支行、许丽莎、滁州天安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3年1月15日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各二份、2013年1月16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农行扬子支行与许丽莎、滁州天安公司的合同关系,双方就抵押物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农行扬子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三、还款明细表、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26日,许丽莎尚欠借款本金3734245.46元、利息105204.31元,合计3839449.77元。本院认为:农行扬子支行举证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农行扬子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许丽莎(借款人、抵押人)、滁州天安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许丽莎以位于安徽省滁州市长青路7号(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7室为抵押,向农行扬子支行借款258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滁州天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见本合同第二十五条。1.4借款利率。本合同适用之利率浮动幅度、执行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信息见本合同第二十八条。1.4.1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借款人所选择的方式进行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2)以本合同28.2约定的月数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1.7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共120期。第十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见第三十三条。10.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0.1.2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10.1.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10.1.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10.2抵押10.2.1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若本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书尚未办妥,则“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等尚不能确定内容在本合同签订时不需填写。10.3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借款人以本合同第三十四条项约定房产做抵押的,由第三十三条约定的阶段性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除阶段性保证人按第三十七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外,其他有关保证和抵押的约定按10.1、10.2约定执行。第十二条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12.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2.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五条借款金额为258万元。第二十八条借款利率28.1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后确定。第三十三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以下(3)所列担保方式:(3)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按10.1和10.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10.2和10.3约定提供抵押担保。第三十四条抵押抵押物清单房屋地址:滁州市长青路7号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7室,建筑面积263.92平方米,权属证书情况未办妥。第三十五条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应协助配合贷款人按以下第(2)项的约定办妥抵押(预告)登记:(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第三十七条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农行扬子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许丽莎(借款人、抵押人)、滁州天安公司(保证人)又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许丽莎以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长青路9号(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9室为抵押,向农行扬子支行借款230万元,滁州天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3年1月15日,农行扬子支行与许丽莎至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长青路7号(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7室、长青路9号(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9室房地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人为许丽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农行扬子支行。同日,农行扬子支行发放了贷款48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1月16日,到期日期2023年1月15日;执行利率为7.5325%,逾期利率为11.29875%。后许丽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6年8月26日,许丽莎欠到期本金223988.38元、利息105204.31元,未到期本金3510257.08元,本金合计3734245.46元。另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商业贷款利率调整为4.9%/年。依双方合同关于利率调整的约定,自2016年1月16日起许丽莎的借款执行利率应为5.635%/年,逾期利率应为8.4525%/年。滁州市长青路7号(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7室、长青路9号(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9室房地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农行扬子支行与许丽莎、滁州天安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扬子支行发放贷款后,许丽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然违约,农行扬子支行依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许丽莎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734245.4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05204.31元),因有部分本金尚未到期,对于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的执行利率即5.635%/年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8.4525%/年计算。滁州天安公司自愿为许丽莎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现该阶段性保证未达到解除条件,滁州天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许丽莎所购的位于滁州市××路××(××都市花园东区)商铺××室、××路××(××都市花园东区)商铺9室房地产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该登记系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农行扬子分行对许丽莎所购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因此本院对农行扬子分行要求对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长青路7号(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7室、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长青路9号(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商铺9室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丽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贷款本金3734245.4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05204.31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35%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525%计算);二、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丽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丽莎追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080元,由被告许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0—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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