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金秀琴、钱正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金秀琴,钱正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270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香格里拉嘉园A幢109-114、209、212、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740143763。负责人:万云会,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柏淼,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金秀琴,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钱正豹,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金秀琴、钱正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秀琴、钱正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46.2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77000元和利息146.22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从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23日为11453.48元)以及期外复利(以应付实际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秀琴、钱正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乐房虹桥镇共字第030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证国用(2008)27-6514号]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00万元最高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包柏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秀琴、钱正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于199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秀琴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编号:070002000020160010),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秀琴提供的借款授信额度为48万元;授信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对被告金秀琴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金秀琴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秀琴、钱正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70002080120160010)。约定:被告金秀琴、钱正豹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乐房虹桥镇共字第030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证国用(2008)27-6514号]为原告与被告金秀琴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就该最高额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秀琴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70002000020160010-1)。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结息周期付息,结息周期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金秀琴发放了贷款48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4日,执行月利率5.4375‰。借款发放后,被告金秀琴支付了期内利息31695.78元、期内复利2.09元,并于2017年3月31日和5月4日各支付本金2000元及1000元。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7000元、期内利息146.22元、逾期利息11450.02元及复利未还。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秀琴、钱正豹应偿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77000元、期内利息146.2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7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46.2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金秀琴、钱正豹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金秀琴、钱正豹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乐房虹桥镇共字第030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证国用(2008)27-651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07000208012016001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9元,减半收取4314.5元,由被告金秀琴、钱正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包蒙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