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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焦志强与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图木兴巴雅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图木兴巴雅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378号原告焦志强,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诉讼代理人白灵,系甘其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图木兴巴雅尔,男,蒙古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焦志强与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图木兴巴雅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白灵、被告图木兴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焦志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131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6时24分许,被告驾驶蒙L888**号小型客车,沿乌中旗海流图镇鸿雁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正三寰酒店前路段,遇原告骑电动车右转弯进入该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图木兴巴雅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焦志强在乌中旗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经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图木兴巴雅尔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我先期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7日16时24分许,图木兴巴雅尔驾驶蒙L888**号小型客车,沿乌中旗海流图镇鸿雁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正三寰酒店前路段,遇焦志强骑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李永俊),右转弯进入该路,两车相撞,造成焦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图木兴巴雅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志强在乌中旗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产生医疗费11772.13元(系被告图木兴巴雅尔垫付)。出院后,原告焦志强在包头市第四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9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图木兴巴雅尔垫付了13272.13元(包括乌中旗医院医疗费)。蒙L888**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乌吉莫,实际由被告图木兴巴雅尔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中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凭证、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焦某某,女,系原告焦志强女儿;张某某,女,系原告焦志强母亲;焦某甲,男,系原告焦志强父亲;张某某与焦某甲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焦某乙、焦某丙、焦志强。该事实有居民户口簿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焦志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作为申请人未按法院传票时间到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鉴定机构,也未说明情况,故该案退回本院。因此,经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委托,由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焦志强的损伤属X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图木兴巴雅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焦志强受伤,并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图木兴巴雅尔应承担赔偿责任。蒙L888**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图木兴巴雅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比例结合事故认定书,即完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90.5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3517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2131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8天,即41405元/年÷365天×118天=13386元,故对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8元的诉讼请求,焦某某,2001年9月27日出生,15周岁,计算3年,依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年×3年×10%÷2人=3281元;张某某,1949年7月29日出生,67周岁,计算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年×13年×10%÷3人=9480元;焦某甲,1946年12月19日出生,70周岁,计算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年×10年×10%÷3人=7292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053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636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关于电动车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焦志强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疗费90.5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13386元+护理费3517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104359.5元,因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图木兴巴雅尔先期垫付了13272.1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志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43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图木兴巴雅尔先期垫付的13272元;三、驳回原告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焦志强负担281元,由被告图木兴巴雅尔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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