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相、武雪华与程修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武雪华,程修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769号原告:刘相,男,1996年9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武雪华,女,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修良,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刘相、武雪华与被告程修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廷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修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3511.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0时20分许,程修良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X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拐弯刘相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刘相、武雪华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程修良弃车逃逸。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修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负事故次要责任,武雪华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程修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0时20分许,程修良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X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拐弯刘相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刘相、武雪华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程修良弃车逃逸。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修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负事故次要责任,武雪华无责任。原告武雪华、刘相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武雪华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美容科门诊随诊。武雪华累计花费医药费25607.51元,刘相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美容科门诊随诊。累计花费医药费28169.4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川A×××××号小型轿车未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有赔偿二原告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医药费票据、病案材料、车损评估意见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程修良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无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程修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修良按照其所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二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武雪华主张25607.51元,刘相主张医药费28169.43元,均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并结合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武雪华主张444.6元(34.2元/天×13天),刘相主张513元(34.2元/天×15天)。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武雪华主张1158.78元(32535元/年÷365天×13天),刘相主张1337.05元(32535元/年÷365天×15天)。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农补小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主张按农业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标准和天数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武雪华主张650元(50元/天×13天),刘相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武雪华主张1300元(100元/天×13天),刘相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标准过高,期限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定支持武雪华1040元(80元/天×13天),刘相主张1200元(80元/天×15天)。六、交通费:原告武雪华主张500元,刘相主张500元。证据不足,但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而二原告主张均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武雪华200元,刘相2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刘相主张50元,有其提供的面额为50元购买方为刘相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财产损失:原告刘相主张车损5260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263元,有其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67443.37元。被告程修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185.83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37.05元+误工费1158.78元+护理费12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5180.28元[(67443.37元-17185.83元)×70%]。综上,被告程修良应赔偿二原告52366.11元(17185.83元+35180.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修良赔偿原告刘相、武雪华5236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程修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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