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杜希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3行初137号起诉人杜希伟。2017年6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杜希伟的起诉状。起诉人杜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和平分局向第三人沈阳市蓄电池一厂收缴给起诉人少缴纳的社保费1995至2000年计13691.60元及第三人应补缴的社保费、滞纳金;2、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2014年5月9日60周岁时,在户口所在地沈河区社保局办理退休时发现: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第三人违反了该法律,没有按起诉人实际(年工资额)缴纳应缴纳的基本养老费,也没有足额缴纳社保费。被起诉人对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的不作为、乱作为导致起诉人退休时少领退休金侵权伤害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起诉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和平分局没有主体资格,故对杜希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杜希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玲审判员 卞大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戴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