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5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某某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某某街,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长治某某商会会长,住长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程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底,被告嫁女儿没有车,就把原告的车借走了,中间不知道为什么车被砸,修理花了2万元,被告说车你别要了,随后被告想办法处理。2015年6年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晋DPXX**的丰田普瑞维亚机动车卖给被告,价款40万元,当日交付车辆及手续后,被告出具了一支《欠条》,并约定2016年1月1日前还款。原告当时要求说过户,被告说车也是要给别人抵债,到时候一次性过户,所以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付钱,原告也没有过户。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购车款。被告欠原告一共有五百多万,除去车款,现在还欠原告大约五百万,沁源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200多万,晋城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200多万,还有70多万正在协商。被告说300多万元包括车款及工程款不属实。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过协议,但至今原告不配合办理过户,产权仍在原告名下,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车款及利息不能成立。2、因原告和杨某某成立了一个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和被告之间有工程的往来,主要涉及三个工地,包括皇城史山村工地、皇城新村2号楼、晋城蓝海港花卉市场,原告夫妻给这三个工地上过料,该部分工程款及车款、违约金一共是370余万元,由被告用晋城蓝海港花卉市场门面房对所有款项进行抵销,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据。买车协议及欠条是真实的,折抵工程款和车款没有书面材料,只有收据,收据上没有标明是车款或是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请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6月11日《买卖车协议》一份、欠条一支,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将晋DPXX**车卖给被告,合同价款40万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就将40万元以欠条的形式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及欠条真实性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已在2016年9月24日以门面房抵销债务,本案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开具的收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长治市车管所出具的本案车辆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王某某,原告并未按协议办理过户。2、长治市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据上的数额包括被告所欠车款。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长治市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证明公司股东变更前为原告及杨某某,杨某某开具的收据是原告夫妻二人收到被告款项,应包括车款,如不包括车款,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车辆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没有过户主要过错方在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显示的是材料款,无法证明包含车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买卖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晋DPXX**、发动机号为2GR0494521的丰田普瑞维亚机动车以40万元卖给被告,2016年1月1日前被告付清车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杨某某(王某某之夫)出具欠条一支,被告欠杨某某车牌号为晋DPXX**、发动机号为2GR0494521的丰田普瑞维亚机动车车款40万元,2016年1月1日前被告付清车款。长治市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支,长治市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6日前,股东杨某某出资20%,股东王某某出资80%)收到林某某761150元材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既然原告将车交付被告,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车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万元车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被告用晋城蓝海港花卉市场门面房抵销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车款(晋DPXX**车)。首先,被告对《买卖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被告主张用晋城蓝海港花卉市场门面房抵销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车款(晋DPXX**),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关抵销方面的证据(如书证等),长治市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给被告出具收据又显示为“材料款”并没有车款,况且欠条现在仍由原告持有。再次,原告对被告主张用晋城蓝海港花卉市场门面房抵销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车款(晋DPXX**)并不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被告用晋城蓝海港花卉市场门面房抵销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车款(晋DPXX**)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俊平支付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飞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