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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九龙与王萍、任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九龙,王萍,任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860号原告:何九龙,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任光明,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何九龙与被告王萍、任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任光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5日为25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萍为宁波市鄞州御妃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萍、任光明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5年10月25日还款。任卫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全部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王萍。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本案成讼。王萍、任光明未作答辩。因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萍交付了8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款纷争,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已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萍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还款日期,被告王萍理应按时还款,被告王萍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萍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任光明未对借款的事实及用途进行抗辩并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光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萍、任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九龙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王萍、任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审判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章XX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告知事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