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禹与合肥金淄霸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禹,合肥金淄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216号原告:谢禹,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金淄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法定代表人:李振宗,总经理。原告谢禹与被告合肥金淄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淄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淄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8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禹于2015年4月10日到被告金淄霸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一职。2015年4月14日谢禹在工作中发生了工伤事故,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金淄霸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谢禹医疗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28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金淄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谢禹在为被告金淄霸公司工作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左锁骨骨折。后谢禹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用。经过谢禹及其亲属与金淄霸公司的交���,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金淄霸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赔付谢禹因此次工伤事故引发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000元。协议还约定,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谢禹的亲戚裴晓春,裴晓春、谢禹的另一位亲戚张玉龙以及金淄霸公司的副总经理刘少娣是证明人,金淄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宗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金淄霸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并未依约履行,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谢禹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并与金淄霸公司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该份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故金淄霸公司应当依照约定赔付谢禹28000元,本院对谢禹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可。金淄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金淄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禹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合肥金淄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